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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54岁。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宋某玉系兄弟关系,因宋某玉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经家人说合原告自幼便过继给宋某玉生活。被告之父母在世时将所建的房屋7间进行了划分,将西边三间房屋分给了宋某玉。在1991年被告兄弟间进行第二次分家,宋某玉分得中间两间,被告分得西头三间。1996年宋某玉去世,原告为其披麻戴孝,破土送终。原告作为宋某玉的继承人,对其尽到了主要义务,本应依法继承宋某玉分得的房产。但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宋某玉之间的收养关系,宋某玉遗产房屋二间由原告继承。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宋某荣户口本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宋某玉的户口同登记在宋某荣户口上。

2、宋××户口本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宋某武系原告之父,原告的户口未在宋某武处登记。

3、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宋××分得两间,宋某玉分得两间。

4、宋××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与被告系姊妹关系,因其弟宋××身患残疾,经其父母说合将原告过继给宋××,但宋××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自幼由本人及其大姐宋××抚养。1996年3月宋××病逝,办理丧事所花费用由宋××支付,原告为宋××披麻戴孝。

5、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宋××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为防日后生活无人照管,经其父母说合将原告过继给宋××为继子。

6、曹××证言一份,内容为:原告系宋××之继子,在宋××病逝时,原告为其披麻戴孝,破土送终。

7、丁××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于1992年租用宋××的房屋,在交房租时宋××言明:由原告之母亲曹××代收,供原告上学之用。

8、城郊乡X街X组证明一份,内容同村委证明。

9、证人张××证词一份,内容为:被告于1991年4月3日分家时,受被告之约参与被告弟兄分家一事,当时在场人有高××、王××,具体分家结果是:宋××分得西头三间、宋××、宋××分得东头四间,并写有字据。

10、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其母亲曹××于2007年12月19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讼争房产七间东头二间归原告所有。本案原告以系宋××继子的身份要求继承宋××的2间房屋,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被告历尽艰辛赡养老人,又照顾无劳动能力的残疾弟弟宋××。原告生于1984年3月24日,其父母为躲避计生罚款,在原告出生的第三天想把原告送人抚养,后经原告之祖父母给被告做工作,把原告抱给被告抚养,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无能力对原告进行抚养。且原告自幼即随其祖父母及被告生活至12岁时才回到其父母跟前。与宋××之间未形成收养,抚养关系,更无抚养事实。再者宋××病故于1996年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居住。被告于1997年7月办有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有10余年,现原告起诉追要该房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案在一、二审终结后,被告不服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在高院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与宋××之间无形成收养、抚养关系,不能继承宋××的房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986年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在分家时约定宋××由被告照管。

2、证人康××证词一份,证实宋某玉身患残疾,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出生后三天即随被告生活至10岁。

3、证人杜××、何××证词各一份,证实宋某玉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幼随被告之母亲生活,由被告抚养12年。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痕检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其结论为:指纹纹线模糊,特征少,不具备检验条件。

5、宋某乙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公安户口2007年9月24日在被告处落户,注明系被告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实质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户口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村组证明证实原告过继与宋某玉,与证据4、6证人宋××、曹××的证言相一致部分,即原告在幼年时经其祖父说合让原告过继给宋某玉,但宋某玉系残疾人,无能力抚养,原告即随宋某秀及其他家人生活至12岁,后宋某玉因病去逝,原告为其披麻戴孝,破土送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9分家协议及分家时的情况,在本院审理原告及其母曹秀云诉被告宋某乙房屋确认纠纷一案中已予以认定,本案中本院亦应认定。证据7租房一事系单一证据,缺乏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证据1系第一次分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鉴定无实质性内容。本院不做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户口薄,被告在本院审理原告及其母亲曹秀云诉其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已提交,且本院在审理中已不予认定,故此案中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乙之父母生育三女四男,长子宋某文、次子宋某武(原告宋某甲亲生父亲),三子即被告宋某乙(本案被告),四子宋某玉。三个女儿分别是宋某秀、宋某荣、宋某云。其中宋某玉自幼残疾,无生育能力,亦无自理能力,平时生活由父母兄妹照顾。宋某兄妹之父母在世时,把位于社旗县X乡X街粮所南边的7间房子作了划分,自西向东分别分给宋某玉3间,被告宋某乙2间,宋某武2间。1984年原告出生后,经原告祖父母商量,将原告过继给宋某玉,过继后原告便一直随宋某玉一起由宋某玉父母照顾。1986年,宋某兄妹为父母的赡养、宋某玉生活的照顾等问题邀请有关中人协商,商定父亲由长子宋某文赡养,母亲随宋某武生活,宋某玉由宋某乙照顾。后宋某乙成家生子与宋某玉产生矛盾在管事人高福海、张西华、王某武的劝说下,宋某玉与被告一家分开生活,原告及宋某玉由宋某姊妹照管,并形成了1991年6月3日的书面分家字据,约定7间房子中的西头3间归被告所有,中间2间归宋某玉所有,东头2间归宋某武所有。并约定宋某玉以后的生活,被告一概不管。宋某玉于1996年去世,丧事由宋某姊妹出资,由原告披麻戴孝送葬。1997年7月被告将宋某玉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幼年时经其祖父母商议,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将原告过继给宋某玉,原告便随宋某玉及宋某姊妹生活。宋某玉虽没有自理能力,但其有负担能力的兄妹在约定原告由宋某玉收养之后,将原本应由宋某玉抚养原告的义务,由宋某姊妹承担下来,照顾原告又照顾宋某玉,代宋某玉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且原告被宋某玉收养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原告与宋某玉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故原告对宋某玉遗产房屋两间享有继承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甲对宋某玉遗产房屋两间享有继承的权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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