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厚元,湖北斯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东,湖北斯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上海元才(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厚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10时,在本市X路处,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将骑燃气助动车经过此地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94元。后经鉴定,原告胸壁挫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7.90元、救护车费123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1,650元、(略)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32.9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事发当日救护车费、(略)费无异议。关于司法鉴定,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日期持异议,故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5,100元,原告未能提供税单且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误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112元,应扣除70元停车费,认可32元;关于物损费1,650元,只认可其中车辆修理费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关于医疗费1,887.9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计金额为1,346元,故认可和发票相符的金额且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关于护理费280元,以20元/天,计算7天,认可140元;关于营养费280元,以20元/天,计算7天,认可140元;关于误工费5,1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112元,认可每次来回就医1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0时,在本市X路X路出约10米,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将适有骑燃气助动车经过上述地点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3元、医疗费1,887.90元,合计2,010.9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楚某某不负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壁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
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某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某,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做鉴定的时间不合理,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关于医疗费1,887.90元,第三人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计金额为1,346元,故认可和发票相符的金额且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经查,原告在开庭日补充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发票,全部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符,此外第三人仅辩称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用1,887.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0元及营养费280元,被告辩称因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故对上述费用也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关于护理费,以20元/天,计算7天,认可140元,关于营养费280元,以20元/天,计算7天,认可14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势及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酌定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7天,确认28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7天,确认210元;关于交通费11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中70元属停车费收据,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认可交通费32元。第三人辩称认可每次来回就医1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就医的次数,认为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酌定交通费112元;关于误工费5,100元,原告诉称其系车行维修工,并提供了协议及车行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确认误工费2,930.33元;关于救护车费123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1,650元,被告辩称认可其中900元车辆修理费,对其它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抗辩意见具合理性,予以采纳,确认物损费900元;关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略)费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0.9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2,930.33元、物损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443.23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800元;
三、对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奕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