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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

被告刘某丁,男,成年。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在承包经营刘某甲的登封颍阳镇××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期间,因资金困难,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用期限8个月,农历三月底还本金,利息每月付一次,该款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二人担保,以铲车机砖抵押,写有协议书一份,加盖有登封颍阳镇××建材厂公章。逾期经催要,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4日付清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拒付。2009年1月4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用期限5个月,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刘某乙、刘某丁把砖厂50型真空砖机作为抵押偿还,写有借据一份,加盖有登封颍阳镇××建材厂公章。逾期后经讨要,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4日付清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3万元及利息x元;2、判令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列举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2008年9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3分,用期8个月,担保人刘某乙、刘某丙,2009年6月4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下余本息未还;证据2、2009年1月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5个月,担保人为刘某乙、刘某丁,2009年6月4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四),登封颍阳镇××建材厂(刘某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被告陈某某在经营该厂期间,因资金困难,借用原告何某某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期限8个月,2009年农历三月底偿还,每月付一次利息,该款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用建材厂铲车抵押,双方签署有协议书一份。2009年1月4日,建材厂实际经营人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5个月,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刘某乙、刘某丁把建材厂50型真空砖机作为抵押偿还,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协议书及借据均加盖有建材厂公章,逾期经讨要,被告陈某某付清了上述两笔借款2009年6月4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陈某某拒付本息,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二笔共计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三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某已把2009年6月4日以前的利息付清,因此利息应从2009年6月5日起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原告何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担保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中本人担保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应与实际经营者被告陈某某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6月5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丙对被告陈某某的2008年9月3日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丁对被告陈某某的2009年1月4日3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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