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书昌、郭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赵某某系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改制并更名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9年3月24日上午,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0年11月3日,赵某某伤情经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赵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04年5月10日,赵某某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又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x元,在2010年7月5日之前支付7000元;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将剩余款项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如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