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台北市X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童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MIX,总某。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系美国x(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在上海独资设立的公司,原告系三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的董事。2006年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某博(原告弟弟,三福公司董事CEO,现已去世)称公司要增资,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将365,000美元从台湾划账至被告账户。现被告经营场所被动迁,取得了动迁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65,000美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7年初,三福公司决定向被告增资100万美元,本案系争款项为上述增资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收到上述增资款后,即完成了增资的工商变更手续。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负责财务工作,如果确系借款,原告完全可以取得相关的借条,或者将系争款项列为应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台湾地区彰化银行向被告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365,000美元。
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表明:2007年1月24日,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验资报告,称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06年12月27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300万美元。根据贵公司2006年12月11日董事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由三福公司于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6年12月27日止,贵公司已受到三福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00万美元。股东以美元现汇出资100万美元。
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表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三福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共计100万美元(其中银行扣除手续费63美元),上述款项分别由原告及x等6人(或公司)向被告汇款。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及x等6人(或公司)均系三福公司股东。2007年3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准予三福公司对被告增加注册资本100万美元,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美元。
以上事实,为汇款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事实,但并未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无法说明其弟弟魏某博以谁的名义向其借款,而魏某博既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三福公司的董事兼CEO,其身份存在重合的情况。相关的工商资料表明,原告汇出的款项,连同其他三福公司股东汇出的款项共计100万美元,已经作为三福公司对被告的增资款,并记载于被告的工商资料中。上述款项的性质为三福公司的增资款,如果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有悖常理,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认为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承诺书等文件并非由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即便非原告亲笔签名,也不能免除原告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明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国平
审判员杨阳
代理审判员李成栋
书记员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