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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丙诉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同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本区X路X弄X号X室装潢工程造价及家电、家具残值共同提出财产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原、被告的申请事宜进行财产评估。2011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又进行了庭外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丁、沈某丁、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丙诉称,被告沉溺于网络聊天,疏于对女儿教育,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摔家具。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多关心教育女儿,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以离婚相要挟。原、被告分床而睡后,被告却怀孕,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还承认其怀孕的胎儿不是原告的。被告还多次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生下后至今全由被告照顾,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要求分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30万元、房屋装修费6万元、购置的家电和家具1万元以及夫妻共同存款和基金4万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私人物品,包括黄金、铂金项链各1条、黄金耳环2对、黄金戒指1枚。被告无房屋居住,属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丙与被告彭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4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9月,原、被告搬至嘉定菊园地区居住生活,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怀孕后实施人流,原告认为被告怀孕系因他人所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离家后开始在外居住,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因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1、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住在原告处,起居生活都由原告父母照顾,且原告的文化程度比被告高,故要求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被告坚持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理由是从女儿出生开始,女儿的生活、学习一直是由被告进行照料。原、被告对各自的收入均自认每月1,500元。

2、坐落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财产性质。原告于2000年3月购买该房屋,婚前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婚后于2004年9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1人。原告认为婚前就办理了购房的手续,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婚后办理的产权登记,故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装潢问题。2007至2008年期间上述房屋进行了装潢,并由原告父亲一起参与。经评估,上述装潢工程现残值为32,102元。原告认为装潢花费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个人,被告虽认可装潢由原告父亲一起参与,但认为原、被告均有出资。

4、房屋内物品的分割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西侧房间(即原、被告原居住的房间)及客厅内有以下物品:容声175升冰箱、康佳32寸等离子彩电、三星21寸彩电、格力1.5匹挂壁空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台式电脑、美的微波炉、艾美特落地电扇、奔腾落地饮水机、五门衣橱、木某、电脑台(含电脑椅)、花架、电视柜、八仙桌各1件、床头柜2件以及木某凳6件。经评估,上述物品现价值13,440元。东侧房间有以下物品:衣橱、木某、电视柜、三人实木某发、长茶几、方茶几、木某架各1件,经评估,该房间内物品现价值5,020元。原告认为东侧房间内物品及客厅内的八仙桌系其父母所有,其余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认可东侧房间系原告父母居住,但坚持认为上述所有物品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离婚后这些物品归原告,由原告折价补偿。前述房屋装潢及室内物品的评估,原、被告各支付评估费1,500元。

5、首饰问题。被告认为其离家时有黄金、铂金项链各1条、黄金耳环2对、黄金戒指1枚未带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该些首饰均由被告保某,不清楚这些物品的去向。

6、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保某,认为被告承诺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即可证明被告的怀孕与原告无关。原告又提交2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其中1份系某男子居住在某某X号X室的登记表,另1份登记表上虽有被告身份证号码的登记,但无居住地址。原告欲据此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基于上述因素,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

审理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债务人为被告兄)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被告并明确表示原主张的原告存款及基金,因原告否认,故待发现了相关线索后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合同及发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评估报告、保某、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子女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所生女儿沈某丁以随原告沈某丙共同生活为宜。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情确定。被告自认其月收入1,5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参照该金额,抚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35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取得,故房屋理应属原告个人所有。房屋权利证书仅记录原告一人,即使婚后进行权利登记,仍不改变房屋属原告个人的性质。故被告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认定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房屋所进行的添附即房屋装潢,无论原告父母做出了多大贡献,房屋的装潢均应依附于房屋,归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考虑到装潢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进行,被告也有一定的贡献,故装潢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参照评估确定的装潢残值,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双方争议的系原告父母居住的东侧房间内的衣橱、床等日常用品,因可能涉及原告父母的利益,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确在当地暂无固定住处等实际情况,其余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物品的分割,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该些物品归原告,由原告根据评估确定的价值,并以各半分割的原则折价补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离家时未带走的首饰,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确在原告处有未带走的首饰,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分析被告做出的“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的承诺,无法得出被告与他人怀孕的结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看不出被告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的内容。故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的论断,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确暂无固定住处,属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故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可以金钱补偿的办法予以帮助,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至于双方对共同债权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丙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丁随原告沈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彭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负担沈某丁抚养费350元,至沈某丁18周岁时止;

三、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容声175升冰箱1台、康佳32寸等离子彩电1台、三星21寸彩电1台、格力1.5匹挂壁空调1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美的微波炉1台、艾美特落地电扇1台、奔腾落地饮水机1台、五门衣橱X组、木某1只、电脑台(含电脑椅)1套、花架1只、电视柜1只、八仙桌1只、床头柜2只以及木某凳6只归原告沈某丙所有;

四、在外债权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彭某收取,归被告所有,被告彭某应补偿原告沈某丙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

五、原告沈某丙应给付被告彭某基于房屋装潢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六、原告沈某丙应给付被告彭某基于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人民币6,720元;

七、原告沈某丙应给付被告彭某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20,000元;

八、上述第四至第七项相折抵,原告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彭某人民币26,72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已交付评估机构)。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顾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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