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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大专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0日,汉族,鹤煤技校学生,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鹤山区司法局干部,住(略),系被告人董某某亲属。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X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李某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内盗窃混凝土输送泵管一根和弯头三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5.2元。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平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在富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内盗窃混凝土输送泵管等物品,卖到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67.44元。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在富昌公司土建处盗窃锁扣和钢模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2元。

4、2009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平某某伙同董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中山棚户区C区X号楼工地盗窃施工用升降机二台,经鉴定二台升降机价值x元。案发后,二台升降机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在富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内盗窃混凝土输送泵管一根和弯头三根的犯罪事实(即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平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富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内盗窃混凝土输送泵管的犯罪事实(即第2起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5467.44元,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10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退回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被盗单位领取被盗升降机证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即第2起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即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输送泵管等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主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考虑量刑。各辩护人认为被盗升降机作价偏高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平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董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退回赃款7467.44元返还被盗单位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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