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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刘云安等三名干警在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干警杨钧、周志明的协助下,到松柏镇X街农贸市场刘高善的牌馆内依法对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在逃人员陈某飞实施抓捕。在亮明身份并出示拘留证后,欲将陈某飞带离现场,此时被告人陈某某(系陈某飞的胞兄)带领众亲属及同村群众赶到。陈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仍然威胁“不准抓人走,出了事我负责”,煽动群众对公安干警撕扯、阻拦,并带领众亲属等人强行将陈某飞从公安干警手中抢走,造成陈某飞戴手铐脱逃,公安干警扬钧手部受伤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除对“带领众亲属及同村群众赶到”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②证人陈某某、谢某、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扬某、周某某的言;③刑事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的手铐、民警受伤的照片、戏陈某飞立案、拘留、取保的法律手续、警察证等书证物证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亲属和群众不是其带领到现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可作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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