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安、李某锋、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谢集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有金星牌彩电39台、全力牌洗衣粉37箱、黄河牌啤酒杯8箱、毛某一编织袋、妈咪牌虾条12箱,共计价值x.6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异议,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啤酒杯、毛某、虾条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安、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谢集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走上海产“金星牌”世纪风x型彩电39台,每台单价2100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彩电33台,已发还商丘车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同案人处追缴了33台上海产“金星牌”世纪风x型彩电,已发还商丘车站。
2、商丘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上海产“金星牌”世纪风x型彩电,每台估价人民币2100元。
3、有赃物照片佐证。
4、有同案人李某安、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伙同秦某在谢集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彩电39台。
二、1998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安、李某甲等人在谢集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走安徽产全力牌洗衣粉37箱,计740袋,每袋单价3元,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追回洗衣粉2袋,已发还商丘车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同案人处追缴了安徽产“全力牌”洗衣粉2袋,已发还商丘车站。
2、商丘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安徽产“全力牌”洗衣粉,每袋估价人民币3元。
3、有赃物照片佐证。
4、有同案人李某安、李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伙同秦某在谢集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洗衣粉37箱。
三、1998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安、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谢集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走兰州产“黄河牌”啤酒玻璃杯8箱,计288只,每只单价2.2元,计价值人民币633.6元;毛某17.5千克,每千克单价70元,计价值人民币1225元。破案后追回啤酒杯1箱、毛某500克,已发还商丘车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同案人处追缴了盗走兰州产“黄河牌”啤酒玻璃杯1箱,毛某500克,已发还商丘车站。
2、商丘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兰州产“黄河牌”啤酒玻璃杯,每只估价人民币2.2元;毛某500克估价人民币35元。
3、有赃物照片佐证。
4、有同案人李某安、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伙同秦某在谢集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玻璃杯8箱、毛某一编织袋。
四、1998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安、李某乙等人在谢集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走苏州产“妈咪牌”虾条12箱,计720袋,没袋单价2.5元,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追回“妈咪牌”虾条包装箱、包装袋各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某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同案人处追缴“妈咪牌”虾条包装箱、包装袋各1个。
2、商丘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苏州产“妈咪牌”虾条每袋估价人民币2.5元。
3、有赃物照片佐证。
4、有同案人李某安、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伙同秦某在谢集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虾条12箱。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高新区将网上逃犯秦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秦某以上自然情况。
本院(199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分别对同案人判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所提没有参与盗窃啤酒杯、毛某、虾条。经查,秦某参与盗窃啤酒杯、毛某、虾条的事实有赃物和赃物照片及同案人李某安、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所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秦某盗窃数额x.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秦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