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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某村X组)、张某乙、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农村土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海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组长。

被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厂长。

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某村X组)、张某乙、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张某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X组、张某乙、某某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诉称,其原系一家人,均系某村X组的社员,于1998年承包了3.363亩土地并一直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因天干无法耕种,原告将其承包的162平方丈水田找人代耕。2005年,原告张某乙与妻子杨某离婚,但户籍没有改变,没有将162平方丈水田进行分割。2010年6月,原某村X村X组与某某建材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162平方丈水田租赁给该厂,期限18年,租金为500元/平方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但被告称其于2003年将该水田调整给了该社杨某夫妇。2010年7月1日,某村X组又将其中102平方丈水田调整给杨某夫妇,只愿意支付60平方丈承包地租赁款给户主张某乙,而拒绝将该款支付给杨某和张某乙。原告认为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诉争的162平方丈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大路田和沟某共计2.34亩(140.40平方丈)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某村X组、张某乙、某某建材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均是某村X组的社员,张某乙系二人之子。1998年7月1日,张某乙以承包户主的身份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张某乙承包某村X组提供的耕地3.367亩,其中,田2.412亩,包括大路田、沟某、秧田等。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005年11月30日,杨某与张某乙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再次为张某乙为户主的家庭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承包地块与原证书相同,经重新丈量后,承包地的面积确认为3.85亩,其中田2.82亩,包括大路田1.1亩,沟某1.24亩,秧田0.48亩,前两项合计2.34亩(140.40平方丈)。由于被告某村X组不认可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本、土地租赁协议、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大路田和沟某的承包经营权后并未将其交回某村X组,故其并未丧失该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为原告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次确认了原告享有该田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杨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并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故该承包地经营权应当属于原张某乙承包户共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大路田和沟某共计2.34亩(140.40平方丈)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大路田、沟某合计2.34亩(140.40平方丈)为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的承包地,由原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略)、张某乙、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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