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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侯朋太,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丈夫姜某业系叔侄关系。1986年,被告徐某某丈夫姜某业在镇平县X镇X路自建座西面东门面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1988年至1990年期间,被告夫妇将房屋租赁给陈玉娥使用,陈玉娥不再租用后,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夫妇该门面房北边两上两下四间居住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丈夫姜某业用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原侯集营业所抵押贷款。2008年农历11月初四,被告徐某某丈夫姜某业因病去世。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现使用的门面房上下四间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1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丈夫姜某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因双方之间未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在被告丈夫姜某业去世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对该房屋又签订了租赁协议。故对原告姜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丈夫姜某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购买姜某业房屋上二下二四间的事实有公证书、买房协议、多个证人证言、付款清单予以证明,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一下一二间系从郭赢智手中购买,一审未予审理,只字不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该房屋根本没有出卖给姜某某,上诉人是企图在姜某兴去世后霸占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姜某某提供的证明其从姜某业处购买上二下二四间房屋的证据中,公证书仅能证明姜某甫认可了他人书写的证言,但姜某甫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作证时已达82岁,本院对其作证的能力明显怀疑;房屋买卖字据(即当事人所称协议)签订在1988年卖房时的二十年后,不合常理,卖主姜某某又非其本人签字,中人与当事人利害关系明显,字据上所盖印章上诉人也未提出同时期姜某业在它处使用过的证据,且印章容易伪造;付款清单不能明确显示是姜某业为卖房而收取房款;其它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比较笼统,不能清楚明确证明姜某业与姜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姜某业向姜某某出卖房屋的事实。而且在1996年期间,姜某业还曾用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故原审认定姜某业与姜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姜某某称原审对其从郭赢智手中购买了另外上一下一房屋二间未予审理的理由,在本院看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姜某某与姜某业之间买卖房屋的关系是否成立,这从双方诉辩的主张中可以明显看出,姜某某是否从郭赢智手中购买了另外的上一下一两间房屋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在本院看来,因为姜某某在整个一审的诉请、陈述、辩论中含有对本案争议的上二下二四间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该房屋的实际产权已转移给了上诉人”等,故一审综合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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