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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王某祥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彩礼款x元。被告陪送有: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DVD各一台、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晨佳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被告王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于2008年10月回娘家生活。被告所陪送的摩托车已被被告王某甲之弟弄丢;电动车已损坏,现在被告家。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习俗给付另一方财物,除专属用品外,一般均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婚姻问题仅限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其双方父母经手给付或接受彩礼的行为属代理行为,王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二、限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的物品: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DVD各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x元属于赠与行为,且含有因王某甲患有精神病,由媒人中介,作为被上诉人不得嫌弃上诉人的押金。王某甲精神病复发是由于被上诉人打骂,并强行让上诉人怀孕造成的,陪嫁物品中的摩托车已丢失,被上诉人应负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打骂上诉人的行为,因为上诉人现在又另嫁他人,被上诉人才起诉,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方表示,摩托车一事不再追究。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所涉及的陪送物品,被上诉方表示,如果这些物品留在被上诉人家里,可以只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一万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x元,一审按照当地民俗认定其中x元为彩礼并酌情支持返还x元并无不当。由于在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划分提出了新的意见,根据新查清的事实,本院为最大程度地化解纠纷,对双方的财产划分作出调整,即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涉及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所有,而对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000元。

四、上诉人陪送的物品: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电、DVD各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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