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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甲、谢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告谢某甲,男。

被告谢某乙,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某甲由被告谢某乙提供连带保证,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某为9.9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月利某9.96‰计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被告谢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于2008年8月31日由被告谢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鞋厂;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某为9.96‰;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收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谢某甲在《农村X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起已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借款合同》、《农村X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本案的债权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某、被告谢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月利某9.96‰计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谢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4.5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益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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