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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日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吵闹,并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有多次自杀行为,从2006年起,原告同被告分居直到现在。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兵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子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一栋房屋以及修建高速公路补偿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原告嫌弃其老实,不善言词,心中另有所属,所以,责任在原告,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也同意。但两个小孩都应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直到小孩十八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7月1日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宋某兵,X年X月X日生次子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12月起因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在常宁市X镇X村第六村X组建有一栋面积183共一层的红砖混泥土房屋,原、被告双方估价房屋价值x元。2009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按国家政策人均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助费,其中应补偿给原告有4000元。双方无存款、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交的(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且被告听信他人挑拨,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不满,现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属实,但并非被告打骂原告,是因为原告同其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关于小孩的抚育问题。原告主张婚生长子宋某兵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子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主张两个小孩都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直到小孩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长子宋某兵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现已外出广东打工,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婚生长子宋某兵,可以视为成年人,不须父母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次子宋某一直由被告抚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宋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仍应对宋某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现工资收入情况及宋某实际需要,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为宜,至宋某独立生活止。其余的抚育费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3、关于夫妻共同建造的座落在常宁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的一栋房屋以及修建高速公路的补偿款问题。原告主张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赠予小孩。本院认为:从综合考虑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价格以原、被告在庭审时共同估价的2万元为标准,由被告补偿原告差价1万元,该差价可以折扣原告的抚育费。因修建高速公路国家补偿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助费4000元,理应补偿给原告。

4、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债有2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欠债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未承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2000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宋某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负担宋某的抚育费x元。其余的抚育费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有的座落在常宁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的一栋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由被告宋某某补偿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因修建高速公路国家补偿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助费4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原、被告互负给付义务,两抵后,由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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