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厂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玻璃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至2008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分两次还款13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08年8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对帐,开封市玻璃钢制
品厂及开封瑞安玻璃钢工业有限公司共欠段某某货款壹万玖仟捌佰陆拾贰元整(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支付所欠原告段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还款
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