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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女,49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胡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被告胡某某在鸡公山农行贷款x元,他找到我请我帮忙担保,我考虑到自己与被告余某某既是亲戚又是同学关系,就同意用自己在农行的x元定期存款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在农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该款还给农行,农行就将我的x元直接划走,即用我的x元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我得知后,多年来不断地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x元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偿付了x元;2,被告已经将x元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鸡公山营业所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车,并由原告以x元的存单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02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鸡公山营业所工作人员易世安将原告在该营业所的存款x元及利息965.56元取出,当天用以归还第一被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432.5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以上款项,二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其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人黄xx、余xx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吴xx、周xx的证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鸡公山营业所借款借据、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调查易xx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鸡公山营业所借款,并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鸡公山营业所遂将原告的存款支取用以归还第一被告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用以还款的存单在时间和编号提出异议,但不能推翻金融系统的有关票据,也不能否认原告用自己的存款为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借款还给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人民币x.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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