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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会琴,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臣、刘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某、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与粟某某共同承建辉龙阳光新城B区X、X号楼工程。2008年5月9日,由闫某某经手与张某某签订一份“钢筋加工协议”,约定张某某按闫某某提供的钢筋翻样单加工制作,并将成品按闫某某的要求送往辉龙阳光新城B区X号、X号工地。张某某垫资二十吨,闫某某开始付款。垫资二十吨十天以后开始计算,每拖延一天付一百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如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闫某某与粟某某未能如期付款,2009年3月23日,粟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钢材款玖万壹仟元整。”后经双方核实,确认欠款额为x元。该笔欠款闫某某、粟某某一直未付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与闫某某、粟某某签订合同后,即应按约履行,闫某某、粟某某未能如期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清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约定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闫某某与粟某某系共同经营,应对张某某的主张共同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设工程甲方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与闫某某、粟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粟某某要求追加该单位为第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某、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所欠钢筋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闫某某、粟某某应一并付给张某某按约定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每日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承担66元,闫某某、粟某某共同承担2434元。

上诉人闫某某、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的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主张违约金不应再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支付利息有失公平。二、张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已收到闫某某交付的十万元整,有闫某某的收条为证,粟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所打的欠条是在未与闫某某沟通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账,8万余元是没有扣除10万元得到的数额,闫某某、粟某某支付的货款远远大于张某某应得的货款,故本案中闫某某、粟某某并不欠张某某货款,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张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由法院公正裁决。二、对于上诉人所称的10万元的事情,我方有收条及证明,证明我方并未拿到这10万元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闫某某、粟某某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施工的阳光新城X号、X号、X号楼工程,同意付给钢材款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时开具一份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为闫某某、粟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号、X号、X号收据10万元整,如收据拿不到钱,收据退回,此条作废。(x)收据票号。”后张某某持该收款收据及证明向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索要钢材款,对方拒绝支付。张某某当庭表示,因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拒付该笔货款,其同意将该收款收据及证明返还闫某某及粟某某。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粟某某二人合伙承包工程,并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故二人与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张某某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闫某某、粟某某二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价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收到闫某某、粟某某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由张某某代闫某某、粟某某向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付款,故闫某某、粟某某上诉称其已支付给张某某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一审主张闫某某及粟某某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在“钢筋加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张某某的利息损失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闫某某、粟某某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闫某某及粟某某上诉称违约金及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闫某某、粟某某应一并付给张某某按约定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每日100元);

二、变更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闫某某、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所欠钢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张某某承担50元,由闫某某、粟某某承担1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上诉人闫某某、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377-X号

本院对上诉人闫某某、栗长兴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栗长兴”的名字被写成“粟某某”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判决书中凡涉及到上诉人姓名“粟某某”应该“栗长兴”。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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