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崇明县X镇X村X家X号。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X镇X路X号东X-50。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为与被告上海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由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本市徐汇区X路X号房屋(面积1842.7M2),用途为商业,年租金135万元。不料,原告装修后即发现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无法作商业用途,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争房屋原址上至今尚注册有其他公司,这造成原告迟迟不能正常经营;被告虚构房屋商业用途不法牟利,客观上致使原告对双方行为发生重大误解,从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过错。原告几经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补偿原告经营投入的经济损失165万元(指资产投入一项),补偿原告装潢方面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全面,有的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006年7月,原告购买下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并在系争房屋以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名义经营至今。原告为了继续经营,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系争租赁合同,这说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对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使用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在被告通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告仍旧在经营。原告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否则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即便受理了,由于2007年3月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搬离,且2008年1月被告就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起诉至法院,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主张的16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假设原告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原告也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补偿165万元,因为该款项是原告向案外人受让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的支出。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系争租赁合同是原告违约解除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其装潢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一楼、二楼,建筑面积1842.7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商业;乙方应遵守相关的物业管理规定,装修方案应符合行业相关规定并送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外立面形象,不得乱搭乱建,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影响他方的正常工作、生活;乙方向甲方承诺,该房屋仅作为酒店用途;租赁期为四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交房日期:乙方于2006年7月1日与原承租户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达成转让协议后已成为该房屋事实上的使用人;乙方与原租赁户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的转让事宜,由当事双方自行约定;此前甲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签署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生效后自然改由乙方履行。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的终止及乙方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支付被告租金截止2007年8月底。自2007年9月起原告未再按约支付租金。
2008年1月8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本案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并付清拖欠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以(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予以立案。在该案中,本案原告辩称,不同意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租赁给本案原告的房屋存在瑕疵,原承租人的注册地址没有迁出,本案原告无法注册公司;该房屋不具备商业使用、开设酒店的用途,导致本案原告无法注册酒店、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本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本案原告损失。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本市X路X号综合楼由上海X技术学院交由原告对外出租并经营管理。系争房屋原由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承租使用。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场所登记为本市X路X号,执照有效期登记为1999年8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6年7月,被告自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原经营者陈森建处转让取得该酒楼,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转让取得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后,继续在系争房屋处以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名义对外经营至今。
2007年3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作为投资人的“上海冠竣酒家”企业名称依法准予相应保留期,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后,“上海冠竣酒家”未注册成立。
再查明,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办公用品、家具、洁具等)的住所亦为本市X路X号,经营期限自1998年2月23日至2006年6月22日,状态为确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建设规划审批相关资料、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笔录、签购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的转让费为165万元,并提出装潢补偿的依据是基于撤销合同。原告还出示《企业登记咨询、表式发放情况工作记录表》(该表明确不作为登记机关受理或收取材料的凭据),旨在证明原告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未获批准是系争房屋缺少竣工报告,缺少与租赁合同相吻合的用途,且认为该表就是工商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并请求法院向工商部门调查原告申请设立餐饮公司不被受理的情况。此外,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由于上海X技术学院是出租方的委托方,要求追加该学院为共同被告。对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当事人是非常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就是原、被告,所以原告追加被告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去追加被告,况且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出租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由上海X技术学院交由原告对外出租并经营管理的,原告在包括(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均确认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出租方,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
至于本案争议的重大误解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未注册成立“上海冠竣酒家”属实,但鉴于工商设立登记系依申请所为之行政行为,原告虽就“上海冠竣酒家”之企业名称申请过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获准,但无法证明其曾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上海冠竣酒家”,因此,该酒家未成立亦属必然。基于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未交付系争房屋商业用途的资料导致其办理“上海冠竣酒家”营业执照不被受理,理由不成立;进而原告以此认为属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至于“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等以系争房屋为住所已先行予以工商登记是否会造成原告设立“上海冠竣酒家”不能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系争房屋前知晓并续用“上海市徐汇区X大酒楼”的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明知原先就有以系争房屋为住所的营业执照,其应当对由此可能带来的包括办理营业执照不便等的商业风险有所预期,且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由于原告对事态是明知与应当有预期的,故原告迟至被告以其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后才认为出租房屋原址上至今尚存其他注册企业致其不能正常经营,实质上并不存在违背原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认为该种情形属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因而其据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试图行使撤销权,通过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其自案外人处因资产转让而有可能支出的165万元,将法律风险与商业风险转嫁他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装潢损失,由于本案中,原告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因而原告基于行使撤销权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