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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诉王某、刘某、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王某、刘某、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周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及其配偶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周某、陈某二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王某自2011年3月17日还款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刘某归还借款本金6414.95元及2061.89元的利息(截止日期至2011年3月17日之前),下欠本金x.05元及2011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要求被告王某、刘某归还借款本金x.05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周某、陈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刘某、周某、陈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周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三人中任何成员在原告处借款,另外二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当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年利率15.3%,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中均签字。原告依照约定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414.95元及2061.89元的利息(截止日期至2011年3月17日之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05元及2011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周某、陈某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款已逾期,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x.05元及利息,已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刘某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陈某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在原告处借款x.05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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