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诉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系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丙,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早8点2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万利达构件厂南319国道十字路口处,被被告徐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1元、误工费7096.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伤残鉴定费380元、鉴定手续费15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提供治疗费共计x元,原告自己支付2201元,合计住院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费、后期治疗费,被告难以接受。原告的电动车和被告的机动车被拖运到事故停车场,停车费、拖车费计300元,被告修车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应承担所有费用的20%。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上午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市金明大道时,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天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77元。出院当天,原告又住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共计住院52天。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其中包括被告交至市交警部门的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及儿子护理。2010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开封市分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53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所显示,原告一年后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花去修车费用800元。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6187元、护理费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53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x元的请求,根据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所显示,原告一年后所需医疗费用为8000元,对此本院按8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被告徐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徐某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险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二角四分、误工费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护理费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六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六十元、鉴定费五百三十元、电动车修理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和后期治疗费八千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四角。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的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高某甲八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