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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袁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袁某、赵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袁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8个月,月利率9.45‰,由赵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8年3月20日,2010年7月21日偿还本金35元。下欠本金9965元,利息5413.16元,本息合计x.16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9965元,利息5413.1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袁某、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袁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8个月,月利率9.45‰,由赵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8年3月20日,2010年7月21日偿还本金35元。下欠本金9965元,利息5413.16元,本息合计x.16元(合同期内按,9.45‰,逾期加收罚息50%,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袁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袁某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65元,并支付利息5413.1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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