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X与被告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1992年2月17日我与被告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传XX,由于我结婚时不理性,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2006年3月被告将我打成重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之后被告更变本加历,对我实施暴力,我只有以外出打工的方式求生,我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们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传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均不属实,我根本未打原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吵闹在所难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始终要与我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为其抚养子女的抚养费x元,因原告与我结婚时已是第三的次婚姻,当时与我结婚时带来的她与别人的孩子才一岁多点我尽了抚养义务的,后来原告与我生的女儿传XX到至今原告没有管过,达到以上条件后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2月17日与被告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是原告第三的次婚姻,在此以前已二次离婚,同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一女孩,当时年仅一岁余,原名张XX。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于1994年3月又生育一女取名传XX,现在武隆县中学读高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曾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仅一楼,面积约100平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偶尔有吵闹行为,原告于2007年起就以打工为由外出,从此离开被告家,对其家庭和女儿传XX不履行任何家庭成员应尽之义务。同时原告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撤回了诉讼。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4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其它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儿,且从结婚至今已长达18年之余,因此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只能说是夫妻感情生活中有不协调的小插曲,每一对夫妻都会经历,不能因为有矛盾就说夫妻感情不好。有了矛盾,夫妻之间更要多交流,多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多考虑孩子的感受,婚姻并不单纯是两个人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之间互让互谅,珍惜彼此之间得来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进行换位思考,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同时由于原告在审理中一直坚持不愿支付应该给付的抚养费,而且又不愿尽应尽的抚养义务,在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原告也不愿意尽其应尽之责任,其行为已违反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同时也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其它任何证据向本院举证,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