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平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平舆县平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水泥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水泥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拉走水泥数吨,除交纳部分水泥款外,现仍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对欠款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水泥,经算账,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和2010年元月9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3份,共计欠水泥款x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数次支付水泥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形成诉讼后,被告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应全额支付价款,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水泥欠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理,对被告的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应驳回利息损失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平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x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元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