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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6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人出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慈利县X组,将被害人赵某栓在自家屋后茶树上的一头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耕牛盗走并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某,证人赵某、卓XX等人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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