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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被告申某。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菊英、管继福,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租期二个月,押金3000元。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原告行至水屯路段时,遇梁建军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建军死亡,为给死者家属垫付安葬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实属无奈,只有让妻子高菊英以出借条的方式拿回押金23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该款从3000元押金中扣除,可是万万没有想到,被告不讲诚信,于2010年5月19日以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妻子起诉,当原告妻子提起反诉时,法官告诉应另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没有理由要回押金,因协议上写的很清楚,事故没有处理完,保险赔款也未赔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赵某乙(乙方)与被告申某(甲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正在营运的出租车豫x租给乙方夜间营运,每月租金900元,先交租金后开车,押金3000元;乙方在营运期间因交通违章、违法等罚款由乙方承担;若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剩余由乙方承担;租期为2个月,到期如无任何违章和车辆损坏,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3000元押金及每月应交租金900元,被告依约将车辆交付原告租赁使用。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原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水屯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梁建军相撞,致梁建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支付如下款项:一、保险公司向车方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款共计x.94元。二、2009年3月3日,由豫x号轿车车主商大辉作为车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受害方共计x元并已履行,被告申某在协议上签署有“同意上述条款”;诉讼中,原告称其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赔偿协议未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三、诉讼中,原告称在车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前,其已在交警部门垫付赔款x元,并称赔偿款与理赔款的差额部分4万余元(即赔款差额)中,其中的x元是由原告支出的。四、在原告垫付的x元赔款中,其中的2300元是原告向被告所借,该借款纠纷已另案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押金,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赔偿款及事故车辆未维修为由拒付,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出险登记表、保险赔款计算书、收某、报废汽车回收某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将其正在营运的出租车租给原告赵某乙夜间营运,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租期满2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仍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赵某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不再租用该车辆营运,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诉讼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就赔款差额如何承担已无争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赔偿款及事故车辆未维修为由进行抗辩,被告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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