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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与臧某、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X街。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87年10年3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因与被告臧某、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华通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臧某、馆陶华通汽运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2011年9月20日,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张某丙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不要求举证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及张某甲,馆陶华通汽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耿某某,张某丙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国辉,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兴到庭参加诉讼。臧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30日5时55分,许XX驾驶农用运输车与臧某驾驶的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垣县长垣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农用运输车乘坐人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馆陶华通汽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馆陶华通汽运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遗体处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臧某、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张某丙、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

馆陶汽运公司辩称,本案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车主张某丙承担。臧某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在馆陶华通汽运公司,馆陶汽运公司并不具有运营权、支配权和收益权,馆陶华通汽运公司不同意赔偿。

张某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亲属死亡,张某丙愿依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合情合理的损失。张某丙实际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应由本案责任当事人依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审核理赔的项目费用,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赔金额应当以保险公司的理算为准,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希望法院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

臧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张某丙、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请求臧某、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张某丙、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臧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1、张某乙志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4、长垣县交通尸检鉴定书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张某乙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组,1、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甲、陈某共有4个子女。第四组,1、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张某乙志的离婚证一份,3、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乙志与其妻共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8年7月15日张某乙志与其妻离婚,其女张某乙由张某乙志抚养。第五组,1、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3400元,2、河南宏力医院遗体处理费证明一份,据第五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乙志在河南宏力医院抢救及遗体处理费用共计41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4张某乙证人张某乙杰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张某乙志的后事共花去交通费2167元。第七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车辆驾驶证一份,据此证明臧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主为馆陶华通汽运公司。

经庭审质证,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对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提供的第四组证明材料中张某乙请求的抚养费、第六组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组证明材料无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某乙志虽与其妻离婚,但其女儿的抚养费张某乙志之妻应承担一半,交通费用过高。因张某乙志与其妻离婚,张某乙随张某乙志生活,由张某乙志承担抚养义务;张某乙志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将以实际酌定,因此对馆陶华通汽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丙除与馆陶华通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补充认为遗体处理费包括丧葬费范围内。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的遗体处理费证明,该费用是受害人亲属支付给河南宏力医院的费用,且实际发生,因此,对张某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与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张某丙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认为,另一方农用运输车应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一方承担。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观点未提供证据相支持,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馆陶华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厢式半挂车与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对馆陶华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属复印件,红色印章系后来加盖的,不能认定是挂靠关系。馆陶华通汽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有挂靠单位的印章和实际车主张某丙的签字,因此,对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丙、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馆陶华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交警大队收据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丙交款x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对张某丙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其从长垣县交警大队共支取x元。经本院核实,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从长垣县交警大队实际领取x.21元。

馆陶华通汽运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张某丙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0日5时55分许,董好春驾驶河南x号牌自卸农用运输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臧某驾驶的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河南x号牌车乘坐人张XX、雪XX、孙XX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驾驶机动车超载超员,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董好春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规定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臧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雪XX、孙XX及张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乙志受伤后,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其亲属花去抢救费用x.21元,2011年4月20日,张XX因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亲属所支付河南宏力医院遗体处理费700元。

另查明,张某甲、陈某系受害人张XX的父母,张某乙系张XX之女,张XX与其妻离婚后,张某乙随张XX生活。张某甲、陈某共子女四人。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丙。张某丙的车辆与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臧某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牌厢式半挂车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在长垣县交警大队交款x元,受害人亲属凭医疗费票据支取7986.21元,领取丧葬费x元,共x.21元。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起诉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遗体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1元。馆陶华通汽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张某丙要求合情合理地赔偿;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董好春驾驶超员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禁行的规定,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请求的抢救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共计x.21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x.5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计算20年,计款x.60元(5523.7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张某甲、陈某的抚养费计款x.02元(3682.21元×29年÷4人,二人共抚养29年),张某乙志因与其妻离婚,其女张某乙随其生活,张某乙的抚养费计款3682.21元(3682.21元×1年)。张某乙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年迈,其女年幼,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x元。处理张某乙志丧事过程中,受害人支付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认为依实际酌定2000元。遗体处理费按河南宏力医院证明计算,计款7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合同应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此,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请求的医疗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下余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遗体处理费700元,共计x.44元,由臧某承担。臧某系张某丙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臧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丙承担,扣除张某丙已支付的x.21元,再赔偿x.23元,因张某丙实际所有的车辆与馆陶华通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馆陶华通汽运公司虽不直接从事营运,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其应在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2795.65元,张某丙承担x.58元,臧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遗体处理费2518.40元。

二、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遗体处理费共计人民币x.58元,臧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

四、驳回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承担504元,张某丙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某乙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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