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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王某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李某、陈某、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李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老顿防腐材料门市部前,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王某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队处理,并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某,而该车又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事故责任人李某、车主陈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9000元。

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李某属借用陈某的车辆,在为自己办事的路途中致王某受伤,车主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某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王某的起诉和李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公安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太平洋保险保单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陈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4、长垣县中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5、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4张,据此证明王某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7天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6、长垣县X区职工医院收费单据一份,据此证明王某出院后的支付的医疗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7张,据此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8、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长价车估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510元。

针对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中医院医疗单据四张,据此证明在王某住院期间李某向其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6即长垣县X区职工医院的收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出院以后在工业区职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无诊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所以不能证明王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李某对王某所请求的该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予以采信。对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李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李某借用陈某的豫x号牌轿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路老顿防材料门市部前,撞住了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外伤,腰外伤’’住院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856元,李某支付其医疗费780元,支付现金5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后,作出长价车估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车损为510元。王某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李某属有证驾驶,借用陈某的车辆在为自己办事的途中致王某受伤。豫x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当事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属有证驾驶,借用陈某的车辆在为自己办事的途中至他人受伤。车主陈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所以对王某的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主张住院以后在长垣县X区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2560元,因无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机构的处方相印证,所以该笔费用不足以证明系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外伤所支付的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636元(含李某支付的医疗费78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510元,其中护理费为186元(800元÷30天×7天×1人),误某105天(7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7天×1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以上共计5817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4636元,车损510元,其余671元由李某承担,扣除李某支付王某现金500元,李某再应赔付王某各项费用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医疗费车损共计5146元(其中含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80元)。

二、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某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1元。

三、驳回王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李某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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