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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6月4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同周某良、王建伟(后二人已判决)在渑池县X乡羊虎山上使用“电猫”等非法狩猎工具捕杀野兔28只,销赃后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同李某某在南村乡羊虎山打猎,使用“电猫”捕获28只野兔的事实;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见到两人到南村乡羊虎山给自己两盒烟,然后在羊虎山使用“电猫”打猎的事实;3、捕获野兔使用的狩猎工具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破案报告,2009年12月周某良、王建伟使用“电猫”非法狩猎,2010年6月3日李某某被新安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抓获;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在禁猎区狩猎,违反狩猎法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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