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天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柳州市天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对柳州市天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做出(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履行期限至2008年2月1日止。2009年12月31日,柳州市天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至2008年2月1日止。依照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08年8月1日止。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公布。该决定将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两年,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决定施行时,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应当适用该决定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即至2010年2月1日止。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惠强
审判员陈继光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