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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6日,被告邵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邵某、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邵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邵某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周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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