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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典礼,于2005年1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农历7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博。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沟通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二人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私自节育,更加致使二人矛盾增加;被告不顾家常年在其娘家居住,又进一步致使二人产生隔阂。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关心,每次生气,把孩子丢家说走就走,现孩子对被告象陌生人一样。2009年11月因生气被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曾多次去叫,被告避而不见.原、被告之间现已走到婚姻的尽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领取结婚证结婚。双方婚后互敬互爱,感情一直很好,并生了一个男孩。孩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越来越好,为了有一个更幸福的家庭,双方在2009年共同开了饭店,共同辛苦经营饭店。偶尔也有吵架的时候,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起诉离婚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被答辩人由其它的想法。为了家庭的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不给和谐社会增加不和谐的音符,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相识,于2005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农历7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博。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也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家庭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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