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14时许,内黄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宋村X村依法传唤连瑞平并将其带上车时,被告人安某乙跑到豫x号警车前,拦住警车不让走,并和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冲突,打民警王某丁前胸两拳,用脚跺派出所协勤人员张某的左脚和警车车门,扯掉民警高某警服上衣的衣扣。经内黄县公安某乙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安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害人张某陈述安某乙妨害公务的经过。
3、证人李某、王某丁、王某戊人的证言证明事发经过。
4、相关物证照片。
5、公安某乙警身份证明。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属轻微伤。
7、被告人安某乙户籍证明。
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安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认为传唤不合法,安某乙是挣脱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轻微伤是安某乙所致,故安某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传唤不合法,安某乙是挣脱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轻微伤是安某乙所致,不构成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某乙警依据法律规定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安某乙、连瑞平进行传唤,程序合法。被害人张某、证人李某、王某戊人均证明看见安某乙用脚跺张某,并致张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安某乙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某乙警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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