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7时许,于嘉定区新黄某、曹安路口,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过曹安路,被告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因钱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经诊断为外伤至右腕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间隙创伤水肿,并开具了2010年1月26至4月23日的病假证明。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46.40元、误工费6242元、交通费334元、车损费2550元、查档费4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500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同某某上海公司意见;查档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缺少依据;交通费同意100元;车损费同意600元;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7时许,于嘉定区新黄某、曹安路口,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过曹安路,被告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因钱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经诊断为外伤至右腕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间隙创伤水肿,并开具了病假证明。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钱某某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446.40元、查档费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务证明、收入证明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按照机动车辆估损单所确定的损失价值,本院确定为600元。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5746.40元(含医疗费1446.4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00元);
二、被告钱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查档费4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元,计460元,该款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某。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