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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勇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X居委会XXX二村X栋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勇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方勇与被害人邓XX及其男友彭X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X世纪KTV唱歌,被害人邓XX将其钱包放在KTV沙发上,被告人方勇趁被害人邓XX不备,盗走被害人邓XX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9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熊文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方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方勇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芳菁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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