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6年8月30日、2002年1月14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受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绥德县地区农副公司家属院门口发生撕扯行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在×××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延左眼出血,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系过失行为不是故意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德县公安局院内偶遇其朋友×××。王某随×××一同处理延的朋友因赌博受治安处罚之事时,王某述延的朋友以前就有赌博行为,遭到×××的朋友的辱骂。为此,王某某迁怒于×××,双方发生口角,并在绥德县地区农副公司家属院门口发生撕扯行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在×××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左眼出血,110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的伤情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血眼、鼻骨、左侧筛板骨折。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左角膜血染,伤情属重伤。
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28日早上,王某某与×××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用拳击打×××左眼的损害事实。
2、受害人×××陈述证明,2010年5月28日早上,他在绥德县公安局遇见王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公安局大门外二人发生撕拉行为,在撕拉过程中,王某某用右拳在他左眼上打了一拳。后虽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他的左眼仍失明了。。
3、王某某妻子×××证明,2010年5月28日早上,王某某与其朋友×××在绥德县公安局附近发生撕扯行为,王某某一拳打在了×××的左眼上,致延左眼部出血,后王某带到公安局。
4、×××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早上,她因赌博被绥德县公安局干警带到公安局,她联系了×××出面处理此事,×××与“小王”一同到公安局后,她与“小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离开公安局,刚一会,公安局干警将二人带回,她见×××脸上流着血。
5、×××证人证言证明,他在绥德县公安局对面开烟酒副食门市,2010年5月28日早上,见两个人打架,其中一人脸上有血,打架过程中,有一名妇女拉架。后二人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局。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殴打×××的作案现场位于绥德县地区农副公司家属院门口。
7、、伤情鉴定文书证实,×××左眼伤情属重伤。
8、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相关证明、CT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等书证证实,×××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鼻骨、左侧筛板骨折。
9、榆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劳动教养三年。
10、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年龄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进而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经查,王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用拳头击打他人面部必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积极实施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重伤的损害后果,属故意伤害行为,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李少卿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