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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吴某作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对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涂改,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2、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借款合同有涂改,所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并没有对借款合同进行涂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虽有涂改迹象,但原告否认其有涂改,被告也未申请作笔迹鉴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进行涂改,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蔡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梁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蔡某,担保人:吴某,2009.10.29。”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其中“2010年10月”虽有涂改迹象,但原告否认有涂改,被告也未申请作笔迹鉴定。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主张原告有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进行涂改,但未申请作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9元,由被告蔡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郑某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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