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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唐某己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申请人刘某戊的祖母。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刘某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唐某己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戊诉称,申请人的父亲刘某戊全某2008年4月19日死亡后,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宣告唐某己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祁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系申请人刘某戊的母亲。申请人刘某戊的父亲刘某戊全某2008年4月19日死亡后,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26日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虽经申请人家属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已满三年。2011年12月20日,申请人刘某戊向本院申请宣告唐某己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唐某己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唐某己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唐某己自2008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其女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不知其下落,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唐某己公告后,唐某己仍无音讯,故唐某己失踪的事实成立,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唐某己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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