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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与上诉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聂某和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区的“御峰名苑”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28.16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89890元。该商品房所在的X号楼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所开发的“御峰名苑”X号楼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2010年1月13日,原告聂某在被告的收楼通知书上签字。2009年3月9日,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向市建委请示,内容为:根据创卫的要求,我们对御峰名苑主干道硬化工作进行了布置,开发商提出能否暂不进行主干道路的硬化。市建委的答复为按要求进行硬化。2009年3月14日,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停某申请,内容为:地面硬化期间,我方无法正常施工,此次场地硬化不在原施工计划之内,故申请延长工期四十天。2009年9月25日,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延期交工的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工程项目“御峰名苑”小区X、7、X号楼,自2008年5月30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9月30日至合同竣工期内,共16天次常时间高压停某,特申请延期交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考虑到被告迟延交房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故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从合同约定交房第二日即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0年1月13日,按照原告所交房款389890元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884.52元(38.99元/日×74日)的70%即201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迟延交房违约金2019.16元。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聂某不服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京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交房,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无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退还被上诉人100%违约金。

京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应100%赔付违约金,创卫、停某、大雪等造成延期,属于不可抗力。京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该商品房所在的X号楼于2009年12月25日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在验收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并于当天通知对方收房,依据合同约定交房日起七日未接收,第八日视为房屋已实际交付,因此交房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聂某答辩称,京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京成房地产公司延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向上诉人聂某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京成房地产公司延期交付确实存在客观原因,原审判决由京成房地产公司承担适当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聂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京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50元,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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