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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甲与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乙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将何某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3月21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受理。何某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4日)。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并血肿;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应激性反应;4.高血压。”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门诊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又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9日、6月9日、7月11日、8月10日均医嘱休息壹个月、门诊药物治疗。截止2011年8月22日,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441.25元、交通费392元。另查,2009年11月14日,原告和其子陈某彬分别与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何某月工资2100元,陈某彬月工资4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将原告打伤,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甲、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无法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经查,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均认可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侵权行为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以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原告所受损失应依法确定,包括医疗费8441.25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误工费13930元(70元/天×199天)、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交通费392元共计29563.25元。原告和其子陈某彬与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请求按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损害后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8441.2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9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92元共计29563.25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何某负担10元,陈某甲、陈某甲负担540元。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何某的过错是本案纠纷起因,何某应承担责任;陈某甲、陈某甲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对何某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何某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以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与陈某乙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后,陈某甲、陈某甲将何某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陈某甲作为侵权人应对何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何某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甲、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甲、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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