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驻山西办事处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胜、朱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与山东省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的曹某签订了一份5吨防爆电机车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一台,销售价格x元。因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价格高于其他厂家,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利益,在签订合同后回到湘潭,以山东省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湘潭电机厂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业务员龙某乙签订合同,定购了一台湘潭市南方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在运输途中,被告人叶某某将该防爆电机车上的铭牌标志全部换成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的电机车铭牌,假冒成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销售给山东省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并对对方业务员曹某隐瞒了该机车从湘潭南方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台电机车销售给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人叶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5月18日、8月11日销售假冒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防爆电机车共计5台,实际销售金额达x元,另x元销售货款尚未支付。2008年9月,该批防爆电机车的使用单位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在使用中发生故障,即向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申请维修,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在查实情况后发现并未将机车销售给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与山东省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的曹某签订了一份防爆电机车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5吨的防爆电机车一台,销售价格为x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车的价格为x元,另有充电机的价格为x元)。因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价格高于其他厂家,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利益,在签订合同后回到湘潭,以山东省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湘潭电机厂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业务员龙某乙签订合同,定购了一台湘潭市南方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在运输途中,被告人叶某某将该防爆电机车上的品牌标志全部换成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的电机车品牌,假冒成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电机车,销售给山东省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并对对方业务员曹某隐瞒了该机车从湘潭南方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台电机车销售给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人叶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销售一台(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车的价格为x元,另有充电机的价格为x元)、2008年5月18日销售三台(其中两台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车,每台单价为x元,另有充电机两台的价格为x元)、8月11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车的两台,每台的单价为x元。从2001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叶某某销售的六台假冒的电机车的合同总金额为x元,实际收回货款金额为x元,尚有x元销售货款尚未收回。2008年9月,该批防爆电机车的使用单位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在使用中发生故障,即向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申请维修,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在查实情况后发现并未将机车销售给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立案的有关情况;
2、证人贺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李某丙、贾某某、李某丁、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假冒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3、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销售的六台防爆型蓄电池式电机车均系假冒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
4、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5、忻州质监局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销售的六台防爆型蓄电池式电机车均系假冒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
6、忻州质监局封存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忻州质监局封存被告人叶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车的情况;
7、湘潭电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泰安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泰安中天经贸有限公司、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的财物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车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资料,证实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10、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某胜
审判员朱启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