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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穆某、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穆某、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穆某、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桑某(2004年11月去世)在世时叫原告替他借张宗藩20000元本息,在桑某办厂资金周某困难时,原告已经代他转借转还了,所以这笔债权已经由张宗藩转移至原告,由原告直接起诉。这笔借款的利息从1998年元月起,至2009年底共86400元,这是原来以张宗藩的名字起诉的时间和数字,债权转移包括2009年以后的利息数字。债权转移的事实,张宗藩已于2010年10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收了这个专递。张宗藩和原告于2010年9月7日签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因二被告系桑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于桑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桑某、穆某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欠条名是张宗藩,张宗藩将债权转让原告须经被告同意,原告债权转移以特快专递形式转移通知被告,在法律上不成立,被告在签收特快专递时并不知其内容,欠张宗藩的款虽然未抽走欠条,但事实上已经还过了,从欠条上的日期到目前为止,十几年的时间张宗藩并未来找过被告,足以说明钱已经还过了。综上,借款已经还过了,被告并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主体资格;2、借张宗藩的钱是否还清,是否应该偿还。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西关轴承经销部及桑某出具的借条;2、桑某给张来洲的信函;3、郝某、侯忙种的证明;4、张宗藩、高某债权转移协议书;5、张宗藩的通知;6、特快专递回执。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要求出庭作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张宗藩从未与被告见过面,他将债权转移给高某被告不同意;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被告桑某为原告出具,本院认为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5、6均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桑某(又名桑X)在沁阳市西关开设轴承销售门市部期间,于1996年元月12日向张宗藩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桑某给债权人张宗藩结清了1997年底前的利息。后原告高某替桑某偿还了张宗藩借款20000元,张宗藩于2010年9月7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将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09年底的利息86400元均转移给原告所有,并将债权转移的事实于2010年10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2004年10月8日桑某去世。桑某去世后,桑某的儿子被告桑某继承了桑某的遗产,桑某的妻子被告穆某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之后,原告去向被告要款,被告均借故推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桑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桑某作为桑某遗产的继承人,理应承担桑某生前的债务。桑某的妻子被告穆某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但是,桑某所欠原告债务,系桑某与被告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穆某也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穆某、桑某应承担桑某生前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债权人张宗藩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某生前偿还了债权人张宗藩截至到1997年底的利息,根据原告陈述从1998年元月开始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09年底为86400元。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桑某认为借款已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桑某应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款2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为1286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穆某、桑某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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