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3时许,在老店镇X村,因被告人卢某的哥哥占用卢某X和卢某X土地曾经有过纠纷,被告人卢某酒后到其大伯卢某X家中,猛'd正在床上午休的卢某X耳光,随后又拿酒瓶朝卢某X砸,未砸到,卢某X便往家外走,被告人卢某追至卢某X大门过道时,用脚朝卢某X胸部猛跺一脚。被告人卢某被劝开后,随又跑到其三叔卢某X家,在未找到卢某X的情况下,卢某殴打抱着婴儿的卢某X妻子冯某及女儿卢某X,后被被告人卢某的嫂子谭某红劝开并拉走。被告人卢某的殴打行为将卢某X、冯某、卢某X三人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卢某X、冯某、卢某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已撤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X、冯某、卢某X的陈述,证人谭某、卢某X证言,滑县公安局损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撤某、收到条及被告人卢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某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