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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与被告盛某为离婚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种某与被告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比原告大十岁,原告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骗,被告同意到原告家中招赘,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种某妮,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不和原告联系,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孩子种某妮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盛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及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种某2003年在湖北咸宁师专上学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盛某认识,原告称双方认识时不知道被告曾经有过婚姻,直到双方结婚前原告才知道被告离过婚。被告盛某与原告种某年龄相差十岁,被告同意到原告家中入赘,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种某妮,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种某与被告盛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年龄相差十岁,被告系再婚,被告是湖北人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同,因生活琐事被告盛某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种某妮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不宜改变种某妮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女儿由原告种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原告种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种某妮由原告种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某军

审判某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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