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经唐留群介绍和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王某现金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3‰,并以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濮阳市京开道派出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并约定,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月利率33‰。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豫x挂车和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濮阳市京开道派出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原告有及时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有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借款给被告张某、王某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因被告张某、王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x%=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违约金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