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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亚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丧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原告花甲之年再组家庭,本意是驱除寂寞和孤独,双方能相互照应和体贴,虽然没有感情基础但可以慢慢培养。但事与愿违,婚后几年来的共同生活,打破了原告的初衷。被告爱打麻将,几乎天天半夜归家,白天出门也没个招呼。原告年事已高,又患有结肠癌,去年住院半年之久,经常要看病化疗,吃中药,虽然结婚成家,但一切料理要靠自己。如今被告与原告关系冷淡,话不投机,原告不愿维持这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七年来,被告尽心尽力对待原告。被告像对待结发夫妻一样,生活开支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工资自己掌握,去年九月份到今年一月份原告才每月出四百元的生活费。因为去年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拿了两千元给儿子还债,原告与被告间就起了矛盾。加上被告卖了婚前所有的房子给儿子还赌债,原告就起诉离婚了。原告在被告最困难的时候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依照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系丧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相处较为融洽。原告去年曾因结肠癌住院治疗。被告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子卖掉、还在原告住院期间拿了一些礼金替儿子还债。

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嘉陵牌助力车一辆,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间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七年来,两人相处融洽,已经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维持这段婚姻,对家庭倾心投入,对被告悉心照料。直至去年被告卖掉婚前房子并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些礼金替子还债,原、被告之间才出现感情隔阂。加上原告患病心情压抑,没有及时与被告进行感情沟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上原告年老患病需人照料,只要双方冷静对待分歧,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完全可相伴度过此生。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温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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