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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贾某甲。

被执行人王某。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邹某。

申请复议人贾某甲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06)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塘区法院认为,邹某与王某离婚后,贾某甲才向该院提出借款诉讼,且只对王某个人提出了诉讼,未对邹某提出诉讼,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定直接扣划邹某的银行存款及查封邹某的财产不妥。邹某是否应当向贾某甲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是该院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的范畴。遂裁定撤销该院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岳执字第148-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贾某乙,一、王某所欠自己的借款,是王某和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邹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某和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双方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应予追究。请求本院撤销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06)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维持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06)岳执字第148-X号执行裁定,督促岳塘区法院将已扣划邹某的银行存款支付给自己。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2日,王某和邹某登记结婚。2003年4月19日、2002年5月28日、2004年1月20日,王某分别向贾某甲借款59万余元。2004年7月21日,邹某与王某在岳塘区法院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离婚协议,其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情况为,两人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汇丰窗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某一台、家俱一套(真皮沙发、床、衣某、梳妆台各一套)归邹某所有;双方个人所负债务归各自承担。2005年7月初,贾某甲以要求王某个人归还借款为由向岳塘区法院提出诉讼,2005年12月25日,岳塘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王某偿还贾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贾某甲向岳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塘区法院立案执行。2010年11月8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06)岳法执字第148-X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某及配偶邹某在银行帐上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1年11月9日、10日,岳塘区法院扣划邹某银行存款x元,查封了登记在邹某名下的汽车一辆等财产。邹某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向贾某甲借款自己不知情,是王某个人借款,以及自己与王某离婚时,贾某甲还未向岳塘区X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直接扣划其银行存款、查封其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岳塘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月28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06)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06)岳法执字第148-X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某与邹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向贾某甲借了款是事实,这笔债务是否属于王某与邹某的共同债务,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05)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既未审理,也未作出明确判决;又因贾某甲向岳塘区法院提出诉讼时,王某与邹某已离婚,故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05)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是判令了王某个人来偿还贾某甲的债务。2010年11月8日,岳塘区法院裁定直接扣划邹某的银行存款及查封邹某的财产是错误的。岳塘区法院在异议程序中自行纠正其错误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纠错后应当退还扣划邹某的银行存款及解除对邹某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甲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某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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