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至七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3.30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醉驾行为悔恨不已,自愿缴纳罚金并书写悔过书表达悔改之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工业南路一饭店喝酒吃饭后,于21时许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罗某某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至七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3.30mg/x。庭审前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011年5月4日晚,自己喝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的摩托车送朋友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抽血测试,对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43.30mg/x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2、证人罗XX证言:
2011年5月4日晚,杨某某骑摩托车送我时被民警查获。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x血醇检验报告单
检验结果: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43.30mg/x。
4、书证
(1)查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4日21时驾驶车牌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4日21时02分在南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杨某某车牌为豫x摩托车一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无驾驶证载人驾驶、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