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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在滑县X村抓获,当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及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浚县X镇石XX、石XX等人在长垣县X村X路上,因避让车辆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谢某持刀将石XX捅伤,经鉴定,石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浚县X镇石XX、石XX等人在长垣县X村X路上,因避让车辆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谢某持刀将石XX右大腿前外侧、右肘关节前侧等处捅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6月1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XX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害人石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自愿与被害人石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石XX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长垣县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户籍证明;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6、滑县公安局抓获证明;7、辨认笔录;8、调解笔录;9、民事赔偿协议书;10、案件款暂收票据;11、证人石XX、石XX、张XX、谢XX、谢XX、石XX、陈XX、李XX、陈XX、张XX、康XX的证言;12、被害人石XX的陈述;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石XX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谢某得到了被害人石XX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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