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在林州市X村德盛食楼宿舍内盗窃黄XX、张XX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和长虹牌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8800和长虹牌手机共价值1070元。
2.2011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乙在林州市X村王XX家里屋抽屉内盗窃现金1200元。
3.2011年10月15日凌晨2时,被告人郭某乙砸开林州市X路南岁月如歌服装店玻璃门,在柜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300元。
4.2011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郭某乙砸开林州市X路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玻璃门,在店内盗窃现金1400元。
5.2011年10月22日夜1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乙砸开林州市X路卡酷卡通店玻璃门,因路上有行人,郭某乙未盗窃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等人的证言、证人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已将长虹牌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黄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乙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XX诺基亚8800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及CECT手机一部;退赔岁月如歌服装店被害人孙庆军人民币1300元;退赔蒙娜丽纱摄影店人民币1400元;退赔王XX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