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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等人不服永定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某甲。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某乙。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某丙。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某丁。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某戊。

上诉人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先前被告为“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而此次被告为“永定县人民政府”,两次诉讼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郑德林、范东英夫妇于1989年12月15日向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申请登记永定县X镇三角坪X号的房产所有权,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1990年4月3日进行发证前的公告,同年4月28日公告期满后,永定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永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群浪

代理审判员邹丽婷

代理审判员张佳嵩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童寿华(代)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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